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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依法出具了书面意见,同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其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一同在四川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由于婚前被告欺骗我才得以与我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导致婚后纠纷不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在我生完小孩后,被告对我更加冷落,2011年9月4日被告又因琐事与我发生矛盾后,将出生不满一月的小孩强行抱走,带回陕西城固老家。后我同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处陕西城固欲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且不让我同小孩见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现我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时,由被告父母返还由我出钱购买的柴油机,婚后共同债务1.5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责偿还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由于小孩出生后,在小孩的抚养方式上双方偶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9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随后与原告一起在四川原告居住地共同生活。2011年8月6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胡某某,现由被告抚养。两人婚前相处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9月1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携小孩返回陕西城固。2011年9月12日原告及其家人曾来城固被告老家寻找被告,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且不让原告及其家人见小孩,在沟通无果后,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告曾给被告父母购买一台价值2190元人民币的柴油机。双方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x元人民币,原告的陪嫁物为部分床上用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故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亦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某、结婚证、等证据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相处尚可,理应倍加珍惜,享受幸福生活,现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竟然诉诸法律,实属欠妥。望双方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不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美好的小康之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张旭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蒋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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