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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郑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郑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和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暴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根据我村规划,我村已给被告郑某乙方出两片新宅基地,现在他已盖好并住在新房内,他的老空闲地方(老宅基地)已归村委会,该空闲地属村X路是原告出门的主要通道,该路原告走了十年有余。被告郑某乙串通他哥郑某丙在2009年6月28日下午往路中放置了两个大石磙,经大队干部解决,二被告等人把石磙抽到了路边。但停了11天二被告又把两个大石磙放到了路中间挡住了我走路。为此,我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路中的障碍全都拆清,保证我通行。

被告郑某乙辩称,石磙不是我的,也不是我抽的。

被告郑某丙辨称,石磙不是我的,是我哥哥郑某林,是我和我哥郑某林放的,树是我们俩个栽的,我在帮我哥的忙,但这些障碍没有在老路上也没在新路上,在我哥郑某林的老宅基地之内。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4日韩庄乡X村民委员会的出证书不能证明新规划的街道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有联系,也不能证明我们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且原告提供的(略)村镇规划图不能证明(略)村镇规划图已实施,门前的路有多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称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双方争议之本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告郑某甲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路中的障碍全都拆清,保证其通行,原告郑某甲虽提供了2009年7月14日韩庄乡X村民委员会的出证书和(略)村镇规划图,但该份出证书不能证明新规划的街道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有联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且原告不能证明(略)村镇规划图已实施,门前应有多宽的路。被告郑某丙辩称石磙和树等杂物没有在老路上也没在新路上,而在其哥郑某林的老宅基地之内。二被告为证实两个大石磙和树及杂物是放在自己哥哥郑某林的老宅基地上,提供了两份分单和郑某林的书面证言及郑某基的当庭证言证,但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放置的两个大石磙和树及杂物是在其哥哥郑某林的老宅基地范围内。故本案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郑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张红霞

代理审判员于合红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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