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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上诉人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又名高X)。

委托代理人李艳,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甲与上诉人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5月5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1998年农历2月23日双方签订的照应、继承合同;2、由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返还高某甲现金8392元,南屋三间、北屋五间及1.95亩责任田。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上诉人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甲与崔某某的丈夫高某魁系同胞兄弟,高某乙、高某丙系高某魁之子,高某甲至今未成家,无儿无女。1998年农历2月23日,高某甲与高某魁签订一份照应、继承合同,合同约定,高某甲的房屋三间及宅院一所及其他财产由高某乙继承,高某甲的日常开支由高某魁负担;高某甲的医疗费和后事费用由高某乙、高某丙负担;高某乙、高某丙娶妻、盖房的花费由高某甲及高某魁共同负担。合同签订后,高某甲的一切财产归高某魁,高某魁负责替高某甲交养老钱及养老粮。合同签订后,高某甲及高某魁按合同履行了义务,高某甲开始与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及高某魁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前后,高某魁在高某甲宅院的基础上,向北扩展10米左右,东西扩展8米左右,修建了五间北屋,形成了现在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的五间北屋、高某甲三间南屋共处一院情形。2008年7月22日,高某魁去世。高某甲与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高某甲与高某魁签订的照应、继承合同;2、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返还高某甲1.95亩责任田。诉讼中,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将责任田返还给了高某甲,高某甲撤回了要求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返还1.95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因高某甲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甲与高某魁签订的照应、继承合同,其实质内容主要是对高某甲收养高某乙的具体事宜的约定,但双方并没有到相关的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且该合同订立时,高某乙已满14周岁,高某甲与高某魁关于收养的约定也没有经过高某乙的同意,故该收养行为无效。合同中关于财产的继承及分配管理都是以高某甲收养高某乙为基础的,该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故高某甲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合同第一条约定高某甲的家产、财产、房屋等由高某乙继承,因该条款尚未履行,在合同无效后即不用再履行,三间南屋所有权原属于高某甲所有,故其请求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返还三间南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返还8392元,该款主要由被告用于高某甲的生活和替高某甲给其母亲交养老钱及养老粮,已实际花费,被告并没有占有,故高某甲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高某甲主张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返还其北屋五间,因北屋五间系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及高某魁在2000年新建,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北屋五间系由其出资建设,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位于龙安区X乡X村杨白塔的南屋三间(东邻李福庆家、西邻李苗庆家、南为路,北为崔某某家);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负担。

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称,1、原判既然认定收养无效,就应返还原告8392元,该款没有用于我和母亲的生活及养老,我在北京打工11年,母亲大部分靠五保。2、因我对北屋出了钱和砖,宅基大部分使用权也是我的,所以北屋我应享有一半产权,原判认定北屋归崔某某,显失公平。3、原判认定南屋四邻错误,东邻应是李苗庆,西邻是李福庆。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上诉称,原判我方返还三间南屋错误,我方已出资购买了三间南屋,院落灰界已将三间南屋包括进去。高某甲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会造成双方不和睦,无法正常生活,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高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甲负担。

经二审查明,本案所涉三间南屋的东邻为李苗庆,西邻为李福庆。本院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与高某魁签订照应、继承合同,并已部分履行,事实存在。因该合同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未履行部分判令终止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高某甲要求上诉人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返还其款项,但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高某甲要求享有北屋的一半产权,称其有该宅基的大部分使用权,并且出资建房等,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高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称三间南屋已由其购买,原审判令其返还三间南屋错误。对此,三上诉人未提供其购买三间南屋的买卖合同及其它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三间南屋的东西邻居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其它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甲位于龙安区X乡X村杨白塔的南屋三间(西邻李福庆家、东邻李苗庆家、南为路,北为崔某某家)。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50元,上诉人崔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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