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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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0年9月21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滑县丰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姚XX找到时任滑县丰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的王某,请其帮忙完成滑县丰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销售任务,王某答应后利用职权将本属于滑县丰盈公司的粮食购销合同转给滑县丰源公司,从中收取了滑县丰源购销有限公司贿赂x.70元;2008年11月份,王某利用职权又将本属于滑县丰盈公司的粮食购销合同转给滑县丰源公司,姚XX与王某约定将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的货款x.5元作为给王某的好处费,但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70元,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7年6月以来任滑县丰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2008年8月份,滑县丰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姚XX找到被告人王某,请其帮忙完成滑县丰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销售任务,王某答应后利用职权将本属于滑县丰盈公司与甘肃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粮食购销合同转给滑县丰源公司,后收受了滑县丰源购销有限公司现金x.70元。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利用职权又将本属于滑县丰盈公司的粮食购销合同转给滑县丰源公司,后姚XX与王某约定将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的货款x.5元作为给王某的好处费,但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支付。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x.7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到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XX、李XX、郑XX的证言,滑县丰源粮油购销公司的账薄复印件,存取款凭证,嘉峪关市宏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退赃证明,滑县人民检察院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x.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7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姚XX、李XX证言,足以证实2008年11月份在被告人王某将本单位的业务转让给丰源公司后,被告人王某与姚XX约定由王某收取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尾款作为好处费,因嘉峪关宏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被告人王某实际未得到该款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其犯罪数额应以x.2元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且系自首,其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退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贾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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