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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2003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谯某、扶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合谋,至无锡市X镇街道某地,由扶某某驾驶汽车接送,被告人朱某某与谯某用剪刀剪锁等手法,窃得现金人民币(下同)1200元、贡品红杉树香烟5包、索爱x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629元。

同年2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它案件时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报案笔录,同案人扶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计1800余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在量刑时,应根据自首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自首的具体情节等区别对待。上诉人朱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结伙入室盗窃,且有盗窃犯罪的前科,具有一定的再犯可能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朱某某所犯罪行,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投案情节、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后,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莉

代理审判员马小卫

代理审判员楼炯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剑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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