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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宋某诉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宋某丈夫。

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宋某诉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和被告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被告让原告林某某在其公司入股,后原告交了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委托投资人出资证明书。2005年12月31日,原告林某某在被告处转存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给原告写了收据;2006年1月22日和2006年1月26日,原告宋某在被告处转存现金共计x元,被告也写了收据,三张收据均约定月利率为1%。现原告找被告要求取出转存的钱款及退回股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金及存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雅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上写明x元是股金,这属于原告的自认;公司的股金只能转让、继承、赠与,但不能退还;x元的股金可以分红,但没有利息;原告诉请的x元不是收据上写的存款,而应属于民间借贷性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31日原告林某某在被告处转存x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上书“收到林某某交来的短期存款(月利率1%,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据上盖有被告的专用章;2006年1月22日,原告宋某在被告处转存x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上书“收到宋某交来短期存款(月利率1%,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据上盖有被告的专用章;2006年1月26日,原告宋某又在被告处转存x元,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收到宋某交来短期存款(月利率1%,收款方式:转存)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也为其盖有专用章。

另查明:2001年1月,原告林某某在被告处出资x元,被告为其出具了委托投资人出资证明书,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转存资金,被告为其出具收据,并约定有利息的行为,应属于借款合同的性质。双方在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林某某在被告公司出资x元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x元为股本,根据《公司法》第92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的规定,对于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雅源公司返还其x元股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1%的月利率自2006年元月一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计算)。

二、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双方约定1%的月利率自2006年元月二十三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计算;1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双方约定1%的月利率自2006年元月二十七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计算)。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雅源香精香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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