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区X镇西门外。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驾驶员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1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原告艾某,男,生于1984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男,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吕某某、艾某、王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公司。住所:XX省XX市X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XX省XX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某某、艾某、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公司、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吕某某、艾某、王某、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及吕某某、艾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聚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力军、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19时许,原告吕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316国道x+300M处时,被王某新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下公路,造成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毁,驾驶员吕某某、王某、乘车人艾某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170.67元,原告艾某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x.15元,原告王某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011.2元,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留坝县南城汽车修理厂修理64天,花去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x.2元,车辆交回后又宝鸡市凤县进行二次修理花去维修费6395元。经鉴定艾某身上两处伤残达到十级,且艾某容貌损毁,王某一处伤残达到十级。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字[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就陕x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达成一致,其余部分无法调解。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同被告诚运公司连带赔偿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8055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吕某某医疗费2170.67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差旅费2300元,王某医疗费2399.2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费594元、差旅费430元、伤残赔偿金67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王某雯生活费284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艾某护理费2350元、误工费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差旅费1264元、伤残赔偿金75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7元。
被告财保吉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在履行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诚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缺乏相关医疗正规法票,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偏高,车辆回交后原告人自行修理的相关费用要和留坝县城南汽修厂协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诚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新驾驶豫x、豫x挂号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316国道x+30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占道行驶将原告吕某某驾驶育隆公司(育隆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下公路,造成原告育隆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毁,驾驶员吕某某、王某,乘车人艾某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因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在留坝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2天花去治疗费4170.67元,原告艾某因左眼上睑撕脱伤、右眼睑挫裂伤、左足骨折等多处受伤,先后在留坝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凤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42天支付治疗费x.55元,原告王某因肋骨骨折、右足2、3、4、5跖骨开放性骨折、胸骨体骨折等多处受伤,先后在留坝县医院、凤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治疗费x.2元,原告育隆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毁,在留坝县南城汽车修理厂修理64天,花去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x.2元,车辆交回后原告在未给机动车辆添加机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造成该车辆再次损坏,在宝鸡当地再次维修该车辆,支付维修费6395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吕某某治疗费2000元,艾某治疗费x元,王某治疗费8000元,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x.2元、施救费4000元。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艾某车祸致面部多处伤疤,左侧眼脸下垂,两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车祸致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2、3、4、5跖骨开放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字[2009]第3-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诚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有:吕某某提交的留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公交汽车交通、租车费用、住宿费票据、机动车维修发票、检验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09]第3-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艾某提交的留坝县医院医疗费用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凤县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凤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用、西京医院收费票据、西京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凤县医院病历西京医院出院证、公交车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住宿费收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提交的留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凤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留坝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留坝县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凤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凤县中医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留坝县医院住院证、凤县中医医院病历、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09]医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薄。诚运公司提交的吕某某、唐双彦、杨文的借条,陕西省汉中市机动车辆维修普通发票,陕西省汉中市其他服务发票(施救费)。
本院认为:被告诚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新驾驶豫x、豫x挂号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保持安全车距、占道行驶,造成原告育隆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撞公路坎下。原告育隆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损毁,驾驶员吕某某、王某,乘车人艾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且被告诚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诚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运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财保吉利支公司购买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保吉利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内对四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吉利支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某某、王某、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接受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等三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因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已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经包含了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三原告再次请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实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育隆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修车损失的请求,经查: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已在留坝县南城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车辆交回后原告在未给被维修车辆添加机油的情况下便使用,致使该车辆因缺少机油而导致发动机损坏。该损坏后果与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育隆公司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费用9589.8元,由被告诚运公司赔偿7589.8元,被告财保吉利支公司赔偿2000元。
二、吕某某医疗费4170.67元、交通费969元、住宿费355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车辆检验费200元,共计8730.67元。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6730.67元。艾某医疗费x.55元、交通费964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伤残赔偿金742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5元。除已支付x元。余x.55元。王某医疗费x.2元、交通费43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85元。除已支付8000元,余x.85元。以上合计共x.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公司赔偿。
三、以上两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四、案件诉讼费3431元,被告诚运公司承担1715.5元,被告财保吉利支公司承担17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相应副本份数。
审判长;辛长彦
审判员:何泽有
人民陪审员:刁庆忠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