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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桂阳县住宅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阳县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又以其已经与被上诉人桂阳县住宅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2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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