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王书杰,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2月4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6日、7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分别到方城县X乡X村、城关镇X村盗窃他人现金2310元及手机、摄像机、金银首饰等物。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2310元及铂金不属实,其它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到至方城县X乡X村大冯庄李一×家,盗窃现金2310元和三星x手机一部。
二、2009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到至方城县X镇X村三里河崔××家,盗窃二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个飞利浦剃须刀。
三、被告人姚某某自崔××出来后,又到该村常一×家盗窃一个铂金戒指、一条铂金项链、一对铂金耳钉、一对银镯子、一台摄像机。
另查明:被告人盗窃的剃须刀及摄像机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提取退还失主。被告人所盗窃的金、银首饰因已灭失,且被害人又提供不出购货发票,价格鉴定部门无法评估。被告人所盗的手机、摄像机、剃须刀因无基准日市场价格或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价格鉴定部门不予评估。被告人姚某某自幼父母双亡,家庭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一×、崔××、常一×等人的陈述、证人宋××、常二×、王××、耿××、李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社旗县X乡劳动民政保障所及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2310元及铂金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因生活所迫实施盗窃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