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物资局退休职工,住(略)—7—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物产科贸大厦,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X号5—5—X室。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3)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6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辽宁物产科贸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辽宁物产科贸大厦与王某甲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双方约定,辽宁物产科贸大厦将其所有的位于(略)号辽宁物产科贸大厦第三层,建筑面积1,348.637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王某甲,出售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664,275.40元。王某甲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支付70%的房款,即396万元,余款待辽宁物产科贸大厦向其交付全部房产手续后的三日内支付。辽宁物产科贸大厦负责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交易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辽宁物产科贸大厦保证在收到王某甲首付房款的15—30日内办理完全部手续。双方还对各自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于2005年6月10日、2005年6月19日分别向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支付购房款400万元。辽宁物产科贸大厦于2005年6月12日将房屋产权证书更名为王某甲。现王某甲尚欠辽宁物产科贸大厦购房款1,664,275.40元。后辽宁物产科贸大厦多次与王某甲联系未果,遂于2003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某甲给付所欠购房款1,464,275.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陈述,其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03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出售协议、专用汇兑凭证、电汇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根据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提供的证据对其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某甲在取得该房产权后,理应及时向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支付余款。现王某甲拒付所欠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1,464,275.40元;二、被告王某甲从200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上述欠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在被告付款同时将产权证等房产手续交付被告;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0元,保全费7,820元,总计25,1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辽宁物产科贸大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交付房产的全部手续,已经违约在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提出的支付余款的要求。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明,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违反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内容的裁判,是违反法律的。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已违约在先。原审不但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反而判决上诉人先行给付房屋余款,是不公正的。原审不尊重双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片面地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变了原协议中的相应条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审理本案长达18个月,并且超标的查封了上诉人的房产,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辽宁物产科贸大厦答辩称: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为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当时因上诉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就起诉了,行使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辽宁物产科贸大厦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因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陈述,于2003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而被上诉人辽宁物产科贸大厦也称在为王某甲办完房屋更名手续后,无法
找到上诉人王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房产产权手续交于上诉人王某甲,故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应予采信。因被上诉人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未按合同约定将转让房产的全部产权手续交与上诉人王某甲是由于上诉人王某甲自身的原因,而非被上诉人辽宁物产科贸大厦故意怠于履行的原因,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原审不尊重双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片面地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变了原协议中的相应条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也未能提供其具备支付剩余购房款能力或其他履行保证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请求判令上诉人王某甲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所规定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