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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纠纷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某某用拳头将秦某某眼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秦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王某、高某X、王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秦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5、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6、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秦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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