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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雯与被告王x、王x雪、王x壮、王x圣、王x鑫、常x飞、常x田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雯,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x(又名王某x),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被告王x之父。

被告王x雪,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系王x雪之父。

被告王x壮,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系王x壮之父。

被告王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男。系王x圣之父。

被告王x鑫,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男。系王x鑫之父。

被告常x飞,男。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男。系常x飞之父。

被告常x田,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常x田之母。

原告王x雯与被告王x、王x雪、王x壮、王x圣、王x鑫、常x飞、常x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雯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x雪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王x壮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王x鑫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x雯、被告王x雪、王x壮、王x鑫,被告常x飞及其法定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王x圣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己、被告常x田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雯诉称:2009年3月8日下午放学后,我与被告在我家玩游戏时,没有大人在场,被告王x把我弄翻倒地,致使我右上肢右肱骨髁上骨折、尺神经损伤,我在浚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共花费医疗费3881.77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1381.91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68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辩称:我们在一起玩,当时没有大人在场,王x雯在地上站着,我在缸上立着,不知道她咋摔倒了,别人去瞧时,我才从缸上下来,我没有碰她。

被告王x雪辩称:我们在一起玩,但不是我弄伤的原告,我不出钱。

被告王x壮、王x鑫的答辩意见同王x雪。

被告王x圣、常x飞、常x田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户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王x雪、常x田、王x鑫、王x圣、王x壮、常x飞采集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做游戏的事实以及除常x飞未看见原告王x雯是怎样摔倒受伤的外其他被告均证明原告是在游戏过程中由被告王x推倒致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对常x飞的供述无异议,对其他被告的供述有异议,认为均系伪证,且认为被告王x雪的监护人王某丙是原告的亲叔,与原告有重大亲属关系,其所述与被告在出事后询问他们时说的不一样,是虚假陈某。被告王x雪的法定理人王某丙无异议。被告王x壮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认为自己没在家,不了解情况。被告王x鑫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庚认为自己的孩子未与其他孩子在一起玩。第三组证据,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3842.77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鹤壁市杏苑法医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鉴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王x圣、常x田、常x飞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证人郑xx证言1份,证明出事后经自己询问王x鑫、王x雪都没看见文文(王x雯)是怎样摔倒的,问王x圣说文文(王x雯)是自己摔倒的,停了几天又问王x圣说是被棍子拌倒的,王x壮说是地上有水自己滑倒的。2、证人王x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出事后自己问常x田、常x飞、王x圣、王x鑫、王x雪是不是王x推倒的王x雯,他们都说没看见。3、被告常x田的证言,证明自己没看见王x雯是怎样摔倒的,在学校王某甲和一个人问文文(王x雯)是不是王x推的,自己说不是,王某甲吓唬后又称是,并按了手印。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郑xx及王xx均未出庭作证,且系被告王x的亲伯父、伯母,与其有直接亲属关系。该两份证明内容不实,不能与原告的证据对抗。对常x田的证人证言的异议是常x田未到庭,其证言与原告取证时所述不一,原告取证在先,此证明在后,且该证明中的代表人其母亲的签名与原告取证时其母亲的签名不符。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系被告王x雪、常x田、王x鑫、王x圣、王x壮、常x飞对该案件事实的陈某,六被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均系在校小学生,其陈某的事实能够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被告的第1、2份证据的证人郑xx、王xx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与被告自己的陈某相悖,故其证据效力不能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效力相对抗,本院不予采纳。第3份证据常x田的证明与其以前的陈某相悖,且无证据证明其以前的陈某系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恐吓、威胁所致,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在校小学生,2009年3月8日下午放学后,原告与七名被告在原告家做游戏玩耍,在游戏过程中,被告王x不慎将原告王x雯弄倒致伤,当时原、被告的监护人均未在游戏现场。原告在浚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发生医疗费3842.77元。2009年9月21日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x雯因外伤致右上肢右肱骨髁上骨折、尺神经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及其法定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无固定收入。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学习、玩耍等日常某活均应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原告王x雯的伤是在与众被告做游戏时由被告王x不慎所致,而当时原、被告双方的监护人均不在场,故均应承担监护责任。原告的伤虽是由被告王x直接造成的,但其受伤是与众被告在一起做游戏的过程中所致,故不能把被告王x与其他被告割裂开来,而由其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各自的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被告王x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与其他被告各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x雯的医疗费为3842.77元;经鉴定其已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4454元/全年×20年×20%);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268.40元(4454元/全年÷365天×11天×2人),出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098元(4454元/全年÷365天×90天×1人),共计1366.40元(268.40元+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以6元/天为宜,共66元(6元/天×11天);鉴定费50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7元,被告王x应承担7176.35元(x.17元×30%),原告及其他六被告均应承担2392.12元(x.17元×1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应以2000元为宜,由被告王x承担800元,其余六被告各承担200元。而众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雯损失7176.35元,被告王x雪、王x壮、王x圣、王x鑫、常x飞、常x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各赔偿原告王x雯损失2392.12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雯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被告王x雪、王x壮、王x圣、王x鑫、常x飞、常x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王x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责任均由其监护人负担。

四、驳回原告王x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x负担200元,其余各被告均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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