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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史某乙、李某某、李某悦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乙,女,1969年2月10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女,2008年x月x日出生。

史某甲与史某乙、李某某、李某悦生命权纠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甲申请再审称:1、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管辖错误;2、洛龙区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市文物局应当对李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史某乙、李某某、李某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的死亡是因酒后驾车所致。史某甲作为喝酒的召集人对李某酒后驾车有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此义务,致使李某严重醉酒独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史某甲对李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史某甲在原一、二审中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史某甲委托其父亲和律师代理诉讼,参与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史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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