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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雷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1年3月2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匡某,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略)。因犯盗窃罪,1992年4月23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10月27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1提10月27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9月29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戴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戴某甲、许某、汪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2009年11月9日陈棕纯被唐亚莲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唐亚莲叫来的康某伍(另案已判)等人与陈棕纯之子王亮、王亮的姨夫彭某某因医药费问题发生争执。康某伍随后纠集了被告人康某、戴某甲等人将王亮、彭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彭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王亮、陈棕纯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到位。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汪某、雷某及康某(在逃)、“小马哥”(在逃)、“铁帝驼”(在逃)等人与同在吃宵夜的马宏桥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汪某、雷某和康某、“小马哥”、“铁帝驼”等人将马宏桥和民警张国俊打伤。经鉴定马宏桥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到位。

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雷某、汪某伙同曾俊(在逃)、康某(在逃)等人到湘潭市X区板塘铺“花之林”,将刘勇、彭某打伤。经鉴定:刘勇受轻伤、彭某受轻微伤。“花之林”受损失人民币16977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汪某、杨某、戴某甲、许某、戴某乙、康某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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