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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夏某军、林兵权(均已判刑),乘坐张震(已判刑)驾驶的牌照为鄂x的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在武钢大型厂轨梁变至X号总降处电缆隧道内,盗割了由武汉冶建电气安装分公司武钢项目部铺设的ZR-YJV-8.7/10KV-1×400mm²的备用电缆线35米。上述人员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巡逻的保卫人员发现并欲检查时,张震驾驶车辆载着夏某某、夏某军、林兵权及部分已装上车的赃物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割的35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130元。

破案后,从隧道内查获的剩余17.976米电缆线已发还给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测量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的证言以及同案犯夏某军、林兵权、张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俊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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