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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0岁,汉族。

原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0岁,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2010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10时30分,王某蒙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豫x重型平板半挂车途径广深高速公路北行62公里路段(虎门路段)时,将东莞市三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客车撞坏,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赔偿三通公司x.75元,原告已向三通公司赔偿完毕。因郭某某在商丘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回来后要求向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却拒绝赔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数额过高,间接费用和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代管取款凭证一份,证明:郭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到位,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判决是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判的,而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纠纷进行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费用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拥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及豫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于2009年8月6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及x元。2009年8月22日10时30分,该投保车辆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北行62公里路段时,将东莞市三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客车撞坏,经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郭某某赔偿东莞市三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x.75元。原告郭某某已履行了(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赔偿义务,后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履行了(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x.75元,其中停车费140元,停运损失费1754.75元,属于间接损失,超出了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财产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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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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