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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开封市梁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原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小学学生。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母亲。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吕某,均系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梁苑小学。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X村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开封市梁苑小学(以下简称梁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独任某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吕某,被告梁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完毕。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原是被告梁苑小学一年级学生,2009年3月6日,在上体育课时,和同班其余三名学生被任某教师指定站到固定篮球架的石条上,因站在石条上的同学互相推搡,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右腿骨折。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仍落下残疾。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946元、补课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护理原告缺勤而被扣发的年终奖金35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梁苑小学辩称,对于田某某的伤害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任某教师只是让包括原告的几个学生到学生队伍前做示范动作,而该几名学生自发的站到石条上是不可预见的;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的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在救治原告过程中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作为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支付4个月,计款8000元;原告的伤害终归是因几个学生互相推搡所致,应由直接侵害人承担责任;何况学校是公益性而非营利性机构。故此请驳回原告对梁苑小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在被告梁苑小学读一年级的原告田某某在上体育课时,因故被任某教师要求站到位于学校操场用于固定篮球架的石板上,同时被老师要求站到石板上的还有原告同班三名学生。该石板长/宽/高分别约2m/0.3m~0.4m/0.4m。因站在石板上的四位学童互相推搡,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田某某随即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66天。出院时被医疗机构要求“卧床休息1(个)月”。同年6月29日,经被告委托,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认定“田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田某某因伤住院致学习受到影响,其父母为此支付1800元为田某某请家教上门辅导学习三个月。田某某之父田某朝就业于北京。在原告田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苑小学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每月给付原告父母2000元,作为田某某的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用。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其应追加直接侵害人为被告,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被告梁苑小学申请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田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田某某的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梁苑小学为此支出鉴定费用55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补课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田某某的医疗情况以及其父母的就业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的10%为x.1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年幼学童,所受伤害不但使其身体受到较大痛苦,而且其学习、生活、成长等也受到较大影响,其父母等近亲属也因此遭受身心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特别是中小学校不但要向学生传输知识,更应该让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到健康和快乐。被告梁苑小学在教学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课堂事务,忽视了少年儿童好动、自制力差的天性。以致于原告田某某在学童间打闹时,摔下石板,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原告田某某的此次伤害虽不是被告直接造成,但与被告教学过程中管理不当、疏忽大意、未妥善保护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被告梁苑小学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对田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所确定的原告损失补课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部分赔偿,原告主张高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66天,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仅应计算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4个月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也比较合理,况且原告并未提出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被告已支付的每月2000元,共计4个月(8000元),可以满足原告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以及护理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扣发的年终奖350元,本是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应计入护理费用之中,不再予以赔偿。但是因被告对赔偿此款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部分支持。故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2元的50%,计款x.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梁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x.5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377元,被告梁苑小学承担300元;鉴定费550元由被告梁苑小学承担。(受理费原告田某某已经预交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修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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