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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X),男,汉族,1967年4月生。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55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本案由本院审判员胡长聚、张新华、康秀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闻集乡经销桑乐牌太阳能热水器。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度购买原告部分太阳能热水器,没有付清价款,至2008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仍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4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高某某。被告代卖的是高某礼的太阳能热水器。2008年4月26日,是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该欠款条只是证明被告处还有高某礼价值40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没有卖完。被告同意将价值4000元的太阳能热水器返还该高某礼而不能支付给原告热水器款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闻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虞城县公安局闻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住址为虞城县X乡X村,原告的曾用名为X礼,出生于X年X月X日。2、证明条一份。证明2008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4000元。3、虞城县司法局沙集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一事,虞城县司法局沙集法律服务所曾给予调解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又名高X)曾在闻集乡经销桑乐拍太阳能热水器。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前从原告处购进部分太阳能热水器零售,至2008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贺某某给原告高某礼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被告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款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部分太阳能热水器零售,并就价款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被告辩称是为原告代销热水器而只能将未销完的热水器退还原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太阳能热水器价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聚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康秀领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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