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刘XX(二人均已判刑)三人窜至新安县国泰钢厂对面新安电力集团铝板带厂工地盗窃建筑钢管58米,卖得42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1元。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刘XX三人窜至新安县X镇X村飞腾煤矿盗窃工字钢八根,卖得88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5元。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二窜至洛阳中超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盗窃两根钢筋笼子。卖得2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XX、刘XX的供述,证人董XX、杨XX、付XX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和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和他人所起作用、地位相当,属一般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广献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