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振新佳苑X号西侧路边,明知是无牌照、无证件机动车仍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系被害人张某某失窃的价值人民币11,670元的东风中型普通货车1辆。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3,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苏交物资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乾辉停车场拓钢印号码证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共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李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