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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户。系李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胡文藻,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印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胡文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30日,谢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仙桃市汉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黄某大道与汉江大道交叉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人行横道附近由西向东横过汉江大道,谢某驾驶的轿车的正前方与李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2月2日在仙桃市江汉医院住院治疗64天,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x.60元。2008年12月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8]仙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2009年11月2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李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李某某长期在仙桃市X路菜市场经营蔬菜业务。谢某系鄂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谢某已赔付李某某x.60元。

原审认为:谢某驾驶肇事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李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采取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能足额赔偿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谢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长期在仙桃市X路菜市场经营蔬菜业务,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关于李某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李某某超过6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李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费400元,谢某、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依法予以认定。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x.60元、误工费x.94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均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诉请的护理费84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依法分别认定5798.56元、1620元。李某某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存在瑕疵,但属必要开支,酌情认定1500元。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仙桃地区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共计支持x.60元,由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60元。谢某向李某某赔付的x.60元,在本案执行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60元,由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60元。二、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谢某承担1654元,由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317元。

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认定错误。1、李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6984元。2、李某某已65周岁,在未提供证明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误工费x.94元错误。即使支持,亦只能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x元标准酌情认定7438元。3、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护理费5798.56元错误。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标准每天39元计算为4212元。4、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营养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酌定不应超过500元。5、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本案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500元和1000元为宜。二、原审判决关于李某某医疗费的认定错误。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仅对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进行赔偿。原审判决将李某某的全部医疗费计入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侵犯了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合同权利。并且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谢某已垫付的x.60元。三、原审将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判令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谢某承担,原审判决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判令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多承担费用x.60元。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一、根据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仙政办函[2008]X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7月29日起,李某某所在的原肖台村民委员会更名为肖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某某属于城镇居民,且已在仙桃市X路菜市场从事蔬菜生意达20余年,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残疾赔偿金正确。二、事发前李某某虽已65岁,但由于家庭十分困难,不得不在菜市场从事蔬菜生意来维持生计,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市场管理所及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审对李某某误工费予以支持正确。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受伤主要部位为头部,原审判决对李某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事发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时,核实的交通费为1080元,此后李某某不仅因不适随诊,而且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1500元亦无不当。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李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计算为8465.90元、5400元,原审判决少支持6447.47元。四、李某某共支出医疗费x.60元,有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实。谢某支付的x.60已在李某某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医疗费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谢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李某某提供一份证据即2008年7月29日仙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区社区居委会有关问题的批复》及附件,证明李某某所在的原肖台村民委员会改为肖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李某某为城镇居民。经质证,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规范性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一审中仙桃市干河办事处肖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属城镇居民。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原审判决对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医疗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三、原审将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某某属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某某虽已65岁,但仍以从事蔬菜生意作为生活来源。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关于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亦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李某某医疗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正式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虽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没有提出具体异议和反驳证据。因李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能够得到全部赔偿,原审判决将谢某已支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正确。

三、关于原审将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在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决由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关于原审将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审理范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李某某诉请的鉴定费是其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合乎上述法律规定。平安保险荆州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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