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湖南省祁东县,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经常居住地为由,裁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陈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祁东县,且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供陈某没有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故不能认定陈某没有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衡南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