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货车由淅川县X镇方向,行至S335线淅川县X村路段时,与坐在路边的候车人张某甲、李XX相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高某、张某甲、马某、张某乙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离开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俊慧
审判员张某甲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黄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