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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土地纠纷与本组村民黄xx家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雷某某将黄xx左小腿打伤,雷xx(已判决)手持木耳棒将黄xx左小臂打伤。经鉴定,黄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黄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xx经济损失x元,黄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责任同意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雷xx的供述,被害人黄xx、雷xx、周xx的陈述,证人雷xx、雷xx、雷xx、雷xx、雷x、雷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在争议的土地上擅自栽树,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雷某某的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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