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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王健、赵某丙(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X号。

负责人赵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赵某丙,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北斗星牌轿车沿三全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凌路口右转进入路口东南角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某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076.57元。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行车证上载明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保单记载一致,车辆和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则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原告举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许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张某无责任。

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2-2、许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许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医疗费用22646.57元,住院16天的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事故对张某人身造成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4、张某因伤减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因该次事故造成张某误某12800元。

5、护某人员因陪护某人工资减少证明,证明因陪护某某产生护某748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许某质证认为:1、无异议;2、均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及工资单;6、交通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无异议;2、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3、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4~6、同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交强险条款一份(复印件)。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许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许某驾驶豫x号北斗星牌轿车沿三全某由西向东行驶至索凌路口右转进入路口东南角加油站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索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某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郭奕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某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出某医嘱为:1、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继续药物治疗。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3236.57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河南孚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出某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财务主管,月收入为3410元。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3236.57元;2、误某3200元/月X4个月=12800元;3、护某22438元/年X4个月=7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6天=480元;5、营养费15元/天X16天=24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许某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逐一发表如下意见:1、无异议;2、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期限过长;3、对护某标准有异议,期限过长;4、无异议;5、应按10元/天计算;6、交通费过高;7、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逐一发表如下意见:1、无异议;2~3、误某、护某应是住院期间,应按户籍标准人均纯收入计算;4、无异议;5、不应支持;6、同质证意见;7、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结合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3236.57元。

2、误某。原告提交的河南孚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410元。原告主张某照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原告的误某时间为70天,据此计算原告误某为3200元/30天X70天≈7467元。

3、护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某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计算原告的护某,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据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为984元。原告出某后的护某,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某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16天,原告主张某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经过治疗,幸未造成伤残等更为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1-7项,原告损失共计32607.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956.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其中的1万元,超出某部分(13956.57元)应当由被告许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误某、护某、交通费合计8651元,不超出某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18651元,被告许某应当向原告赔偿13956.5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18651元。

二、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13956.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许某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刘某涛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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