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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4日作出的郑仲裁字第95号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郑州市X路民航花园X幢东X单元X层西户,系付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爱勤,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郑州市永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宝龙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宝龙广场。

负责人刘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人付某某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0年9月24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申请人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桂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郑州市永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宝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申请人付某某申请称:一、仲裁庭组成违反仲裁规则。1、本案争议适用简易程序违法。《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付某某与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争议为53.8万元,依照仲裁规则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但仲裁委以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庭未履行通知义务违法。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而实际上,时至今日,付某某未接到关于组庭情况的书面通知。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双方签订合同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顾某某房产证下来之后办理过户手续。而仲裁庭却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条约定相互矛盾,认定本案合同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故适用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裁决内容违法,仲裁裁决结果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某某将房屋返还给顾某某,但对付某某已交付某10万元首付某未裁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付某某一直积极履行合同,顾某某因房价上涨而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顾某某答辩称:仲裁程序合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是付某某自已选择的。开庭通知书及组庭通知书已由付某某本人签收。对于实体处理,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付某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经查阅仲裁庭的宗卷,付某某的代理人张祯于2010年5月10日向仲裁委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选定书》,选定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顾某某与郑州市永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宝龙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及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委依据《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指定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委于2010年6月10日向付某某送达了开庭通知、组庭通知,由付某某本人签收。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付某某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及实体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本案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付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付某某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4日作出的(2010)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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