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飞、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凌晨到孟州市中原内配机械厂西虢分厂的职工宿舍楼盗走电视机、MP4、音响、DVD等物品,价值1785元,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能退赃,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成某某到孟州市中原内配机械厂西虢分厂的职工宿舍楼,对二楼三楼进行盗窃,盗走电视机、MP4、音响、DVD、电热锅、旅行箱、衣服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8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卢某某、陈某、杨某某、汤某己、姚某某、崔某、刘某、沈某某、王某庚、乔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张某辛的陈某;证人李××、张××、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2004)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材料、抓获证明、丢失物品明细、调取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某。被告人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的辩解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韩冬霞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