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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袁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X,公司员工。

被告袁X,男,……。

委托代理人张X,男,……。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袁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业务员获悉涉案物业急售,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有购买意向。被告于同年8月16日来原告公司支付2万元意向金,委托原告以190万元价格去洽谈,被告承担所有的税费和居间费。X林房产系出售方委托的居间公司,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和X林房产的共同居间下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居间费38,000元,其中19,000元系代卖方支付。同年8月28日,原告陪同被告去交易中心办理过户,9月8日过户成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佣金确认书支付佣金,被告仅同意支付2万元。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8,000元(此佣金不含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按18,000元的万分之五,从2009年8月29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袁X辩称,被告原来委托过原告居间买房,被告在网上看到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基于对原告信任,委托原告洽谈。8月18日,原告拿了三、四份文件要求被告签字,被告没有看内容就签了,没有看到过代出售方支付佣金的内容,后在原告及X林公司共同居间下,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等。被告另外有2万元购房定金在原告处,按照惯例,被告应当支付合同转让价的1%作为佣金,同意向原告支付16,000元佣金(在已支付的定金中抵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间被告欲购房,遂委托原告以190万元的购买价居间洽谈本市X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出售事宜。同年8月16日,被告(甲方)签订《佣金确认书》,涉案房屋成交金额190万元整,被告为买受方,佣金金额38,000元,被告自愿代本交易相对方易X承担佣金19,000元整,支付期限为过户之前。该《佣金确认书》还约定: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购房定金,出售方案外人易X于当日签署《买卖定金保管书》,收到上述2万元定金,交由原告代为保管。同年8月27日,易X、陈X(甲方)与被告(乙方)在上海X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X林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派员在场,合同上标明双方通过X林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落座于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甲方净到手价160万元,税收由乙方承担。双方在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09年8月1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25%计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

另查,2009年8月,涉案房屋所有人易X委托上海X林公司居间出售系争房屋,此事原、被告均明知。被告未向X林公司支付佣金。

同年8月28日,被告和易X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9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定金保管书、X林公司出具的证明、契税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居间活动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本案涉案房屋交易亦没有独家代理的情况,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与第三人易X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提供了事实上的居间服务,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对涉案房屋的佣金数额及支付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系委托人和居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佣金,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之请求,未超过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空白,自己并没有看条款的意见显然与常理相悖,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8,000元;

二、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18,000元的0.5‰,自2009年8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元,由被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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