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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曹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2009年4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逾期利息;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收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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