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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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7月14日(农历6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乘车外出的途中,听说其母郭某与张某×在张某村的水井旁因担水发生冲突,并被殴打,便在贾家山村下车,拦了一辆三轮车返回到其母郭某与张某×发生冲突的地点,看见其母郭某在地上坐着,腿上有一道血痕,便来到张某×家院外,在张某×家院外与张某×、张某×、霍某发生械斗,打斗中张某某之父张某章也来到现场,斗殴中致张某×、张某×、霍某、张某章、张某某住院治疗。经陕西省榆林地区公安处刑侦科鉴定,张某×为重伤,张某×、霍某、张某章、张某某、郭某均为轻伤,后张某某外逃。吴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网上通缉,2011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乡X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系事实,其不认为自己构成故意伤害罪,1997年7月14日那天,是张某×把其母郭某打了,其去张某×家询问情况时继而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并未见其父张某章去过现场,我去的时候也并没有拿锄头。张某×刚开始鉴定的是轻伤,后来才改为重伤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4日(农历6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乘车外出的途中,听说其母郭某与张某×在张某村的水井旁因担水发生冲突,并被殴打,便在贾家山村下车,拦了一辆三轮车返回到其母郭某与张某×发生冲突的地点,看见其母郭某在地上坐着,腿上有一道血痕,便来到张某×家院外,在张某×家院外与张某×、张某×、霍某发生斗殴,打斗中张某某之父张某章也来到现场,互相斗殴中致张某×、张某×、霍某、张某章、张某某住院治疗。1997年10月29日、12月2日,经陕西省榆林地区公安处刑侦科鉴定,张某×为重伤,张某×、霍某、张某章、张某某、郭某均为轻伤,后张某某外逃。吴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网上通缉,2011年4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乡X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于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张某×、霍某在相互谅解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其听说母亲郭某被张某×打后,在去张某×家询问的时候发生冲突,与张某×、张某×、霍某发生斗殴的事实。

二、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张某某来到她家,与她、张某×、霍某发生斗殴的事实。

三、证人霍某、张某×、张某章、郭某、张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张某某来到张某×家,与张某×、张某×、霍某发生斗殴的事实。

四、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张某×的伤情符合重伤,张某×、霍某、张某章、张某某、郭某的伤情符合轻伤的事实。

五、现场指认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发生打架现场的方位,公安机关在网上追捕被告人张某某的信息登记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六、照片说明书,证明1997年7月14日早上,打架现场的方位以及被害人张某×受伤的事实。

七、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张某×、霍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其母郭某被张某×殴打,而去张某×家询问时,又引发纠纷,继而发生斗殴致被害人张某×为重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去张某×家时并未拿锄头,而且张某×的伤也未达到重伤。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去张某×家论理时是否持械,并不影响双方斗殴致张某×受伤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陕西省榆林地区公安处刑侦科鉴定结论为重伤,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张某章是否去过打架现场,既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又有证人霍某、张某×、张某章、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其母郭某先与被害人之姐张某×在本村水井旁因担水发生纠纷受伤,导致被告人张某某去被害人张某×家说理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斗殴,被告人事先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预谋,且附带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宋艳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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