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肖XX,(……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郭XX与被告肖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1年10月被告肖XX在嘉禾县X区购地办厂,请原告为其挖运土方工程,并签订了挖运土方协议,约定每立方的价格为6元。经嘉禾县国土资源测绘队计算,土方总量为x立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运土方工程款共计x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其余x元土方工程款至今未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嘉禾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出具的土方工程计算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珠泉钢厂挖土方量为x立方米的事实。
2、挖土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挖土方协议的事实及约定挖运土方价为每立方米6元的事实。
3、欠条原件一张及被告出具的厂房抵押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以厂房抵押的事实及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欠原告挖土方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肖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肖XX为办厂与原告郭XX签订了挖运土方工程协议,并约定了价格,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挖运土方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挖运土方工程款。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方工程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给付原告郭XX土方工程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6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芸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