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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吴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波,山东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吴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于2011年7月5日向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其与魏某之间的买卖协议,并要求魏某、吴某返还购车款款21,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4日作出(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波,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允,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魏某以38,000元从吴某处购得豫x捷达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码x(略))。2010年7月5日,魏某将该车以21,000元的价格卖于杨某。另查明:该车于2001年6月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行驶证显示车主系深圳市奥特尔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粤B·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为出租车。该车于2003年12月19日在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该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系吴某,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为非营运轿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X号)规定,营运车辆转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照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X号)规定,各类出租车辆的使用年限为八年。本案中魏某出卖给杨某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改为非营运车辆,使用年限应为八年,该车辆于2009年6月即应报废。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废车辆拥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杨某与魏某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违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吴某因不是杨某与魏某涉案车辆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魏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杨某购车款21,000元,杨某在接收款项时将豫x捷达牌轿车返还魏某;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魏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负担50元,魏某负担50元。

魏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该涉案车辆是20O8年7月29日其从吴某手中购买,价款38,000元,其购买该车时车辆信息即为吴某提供的行驶证信息;2010年7月5日其将该车卖与杨某时,也依该信息提供给杨某,且价格公平,其不清楚该车系营运车辆已到报废年限,在其使用期间,也曾审验过该车,未发现车辆系营运车辆,而原审法院在调查了解这些情况后,仍判令其返还杨某车款21,000元,实属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或判决其不承担责任。

杨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述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对第一项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豫x捷达牌轿车原系营运车辆,于2009年6月即应报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将报废车辆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本案中,魏某于2010年7月5日,将该车卖于杨某,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正确,应予维持。魏某以其不清楚该车系营运车辆且已到报废年限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田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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