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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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孟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徐衍、被告人孟某及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因刘某(已判决)的纠集,与王某、王某等人(均已判决)至本市X路X号弄堂内,持棍棒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吴某,致使被害人头部右顶骨骨折伴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等。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孟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王某、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华医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X镇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某及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孟某系外地来沪的未成年人,其自述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初中毕业,后在外地打工,2009年至本市静安区大唐时代烧烤店打工,本次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记录。经庭审教育,被告人孟某有悔罪表现,要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孟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某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孟某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在于其法制观念淡薄,主观原因是江湖义气浓厚,是非不分,为帮助老乡而打伤被害人,因此触犯刑律。希望被告人孟某今后加强学习,增强法制观念,认真吸取教训,规范自己的言行,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良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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