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大兴,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
本院2011年9月28日受理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XX。200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婚生儿子林XX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林某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林XX。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XX。2000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故形成本案诉讼。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林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林XX随被告林某生活,但林某森在邵阳读书期间由原告邓某照顾其生活,林XX的生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