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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7日15时40分,被告人邢某某冒雨驾驶河南x联达农用运输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超车时与王XX驾驶的豫x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会车时相撞后着火,造成豫x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损毁,王XX及其乘车人郭XX、张XX、杨XX四人受伤,其中张XX重伤,王XX轻伤。经鉴定:王XX驾驶的豫x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价值x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打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雨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强行超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直接损失x元,无能力赔偿x元,无能力赔偿的数额超过x元。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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