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负责人王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中牟县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4)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庄五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庄五组的负责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8年春,经大庄五组村民代表评定价格,大庄五组将其位于大庄村北三道岗上的树木750棵以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双方于1998年3月24日签订一份大庄五组拍卖林木合同,合同约定:经代表商定,大庄五组有本组三道岗树木750棵,价格12000元;李某成组长及代表将上述树木拍卖给本组社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付订金2000元,采伐树木时交清下余10000元树款。合同上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签名及大庄五组时任组长李某成的签章,同时郑庵镇X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1998年5月20日中牟县公证处对该拍卖林木合同的条款进行规范调整后给予公证,并作出(98)牟证经字第X号拍卖林木合同公证书。1998年3月26日盖有时任组长李某成印章的收款收据记载:李某丁交来现金人民币2000元;1998年4月16日署名李某成并捺有指印的现金收入凭证记载:李某乙、李某丁,已交三道岗槐树现金8000元。下一任组长王某代于2000年5月16日及2000年11月6日出具收款条各一张,共收到李某丁三道岗树款2000元。2003年3月7日在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李某丁、李某乙与大庄五组经调解达成协议一份:1、双方所争议合同中林地上附属物,双方一致估价为30000元;2、双方所争议合同中林地上附属物总价款30000元,由买方交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提存,待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所争议合同效力后,由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将树款交付胜诉方;买方交付30000元后,可以进行采伐树木。2004年3月8日大庄五组时任组长慕长红取出提存于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的树款30000元,双方遂发生争议。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起诉讼要求大庄五组给付林木款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
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拍卖林木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大庄五组之间的拍卖林木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签章,并加盖有郑庵镇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经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予以公证,应为有效合同。大庄五组虽辩称拍卖林木合同虚假,但却未提供公证机关违法公证以及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该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关于拍卖林木合同的履行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举证时任组长李某成于1998年3月26日及1998年4月16日收款10000元的收款凭证,后任组长王某代于2000年5月16日及2000年11月6日收款2000元的收款凭证及王某代(王某林)的证言,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12000元的合同义务。虽然大庄五组提供的证人李某成否认收到购树款的事实,但经大庄五组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对1998年4月16日署名李某成的收款凭证上李某成的指纹进行两次鉴定,因不具备检验条件均未能确定指印是否为李某成所捺印。另外,大庄五组提供1998年五组帐册以证明帐册中没有原告所交购树款记录,但该帐册没有盖章亦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故此大庄五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收款凭证,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林木的合同关系。据此,应认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履行给付大庄五组树款12000元的合同义务,大庄五组将合同中约定的树木出售他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大庄五组已将树木出售他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于2003年3月7日在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将林木款30000元提存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双方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所争议拍卖林木合同效力后,由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将林木款30000元交付胜诉方。该协议双方均认可,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因大庄五组已取出林木提存款,故大庄五组应以提取的30000元林木款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大庄五组给付林木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大庄五组给付林木款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大庄五组辩称拍卖林木合同无效,不应给付林木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大庄五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木款三万元;二、驳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0元,第二次鉴定费2500元,共计9710元由大庄五组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大庄五组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拍卖林木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签章,且经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予以公证,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大庄五组上诉称该合同虚假,双方根本就未签订合同,但并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大庄五组所称公证书无效,也并未提供足以认定公证无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3月7日在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将林木款30000元提存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待双方通过诉讼途径确认所争议拍卖林木合同效力后,由中牟县司法局郑庵司法所将林木款30000元交付胜诉方。大庄五组私自将提存款取出,与双方约定不符,大庄五组应当承担给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30000元林木款的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大庄五组负担。
大庄五组再审诉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原审中提供的合同书、公证书、8000元和2000元收据等证据均为虚假证据。第一,李某成原审到庭作证证明了以上证据虚假;第二,1998年3月26日收据上的2000元并未显示为定金;第三,合同本身有许多改动痕迹,只有私章没有指印,没有代表人及群众代表的签字和指印;公证卷宗没有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对李某成的询问笔录中,只有最后一页有私章;第四,大庄五组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同2002年元月18日大庄村委与樊国宏、王某强之间的合同内容相矛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再审辩称:1、大庄村委与樊国宏、王某强签订的合同,不包括大庄五组与其三人所签合同项下的750棵树,即便包括这750棵树木,也属于无权处分,合同中该部分内容是无效的;2、再审中,李某成出具证明证实了拍卖林木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收到林木款10000元的事实。加上五组原组长王某代收到的树款2000元,其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树款。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过程中,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大庄五组原组长李某成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三人与大庄五组签订拍卖林木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李某成收到了其三人交纳的10000元树款。经本院调查,李某成认可该证明系其出具,内容真实,并承认其因为李某丁不支付卖地款而在原审作了不实陈述。大庄五组认为,李某成与李某乙系亲兄弟,应采信李某成在原审庭审中证明的内容。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大庄五组之间的拍卖林木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签章,并加盖有大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经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予以公证,应为有效合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已履行给付大庄五组树款12000元的合同义务,大庄五组后将合同中约定的树木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大庄五组应当承担给付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30000元林木款的责任。大庄五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