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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天义诉被告邓州市龙堰乡申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天义,男,汉族,生于1950年。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申天义与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2月5日,被告申庄村办窑场经济困难,通过董某某(原村主任)向我借现金两次共计7536元(第一次是3276元,月息4分,第二次是4260元,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本金7536元及其它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条两张:1、1990年2月5日,今收到申天义现金3276元(月息4分)。会计:丁;2、1990年2月5日,今收到申天义4260元(月息3分)。会计:丁(复印件)。

以证明申庄村委向原告借款及商定利率的事实。

二、证人董某某证言:兹证明我申庄村村民申天义原来村委拿他的钱,该同志经常向村委要钱,村委没钱,一直未给(此款是我经手办的)。以证明:申庄村委向原告借钱,是原村委主任董某某经手,申天义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一直未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份证据即3276元的借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证人证言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即4260元的借据,因是复印件且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均未能提交原件,本院不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申庄村X村办窑场资金不足,向村民集资,1990年2月5日借原告3276元,并注明月息4分,后原告追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276元有借据及证人证言相印证,事实清楚,对约定利息4分,根据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因未超出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应受保护。对原告所持4260元的借据因在举证期间及开庭审理中未能提交原件,本院暂不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申天义款3276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1990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580元,原告申天义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汉岑

审判员韩富贵

审判员钱永臣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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