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14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和新密市X村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冒用他人名义在新密市X村信用社为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货款。由陈某某冒用“王某”、“陈某某”的名字贷款,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丁某某办理内部审批手续,14次共贷出247万元,由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货款到期后,本金、利息至今没有归还。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某证某、贷款手续、证某、抓获证某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某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辩称:1、2005年后,金玉公司没有贷到新款项,所办的贷款手续均是2003年以来到期贷款的展期。信用社至今没有向有关部门举报其资金被骗,不存在骗取,也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没有证某证某陈某某占有任何贷款;2、骗取贷款罪是X年X月X日生效的新罪名,本案涉及的贷款均发生在2006年元月22日前,根据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观点,当庭出示的证某有证某丁某某、郑某飞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终止审理)和新密市X村信用社营业部副主任丁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冒用“王某”、“陈某某”名义在新密市X村信用社为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由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丁某某办理内部审批手续。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3次共贷款16万元,由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后被告人于2008年8月14日还贷款本金2万元,截止2008年9月26日刑事立案时,该3笔贷款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83175.29元。后被告又于2008年11月25日还贷款本金1万元;于2010年8月4日还贷款本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某被告人陈某某同李某某、丁某某预谋后,冒用“王某”、“陈某某”的名义在新密市X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由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并使用所贷款项,其中于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并办理3笔贷款共计16万元,并证某贷款手续中“王某”、“陈某某”的名字是由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所签。

2、同案人李某某、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某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某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丁某某采用欺骗手段,以他人名义骗取新密市X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3、证某谭某、郑某、贾某证某,证某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某以王某、陈某某的名义所贷款项到期后一直未还的事实。

4、证某王某、陈某某证某,证某2008年6月份,二人得知陈某某、李某某以其二人的名义在新密市X村信用社办理贷款247万元未还,就对陈某某、李某某提出控告的事实。

5、贷款手续及新密市X村信用社于2008年8月4日出具的证某,印证某被告人供述及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丁某某以王某、陈某某的名义在新密市X村信用社贷款到期未还的事实。

6、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某贷款本金利息明细表,证某被告人于2008年8月14日还贷本金2万元,于2008年11月25日还贷本金1万元,于2010年8月4日还贷款本金3万元。截止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于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所办理的3笔贷款尚欠本息合计为183175.29元。

8、河南金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某该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任该公司的董事长。

9、抓获证某及破案报告,证某本案的侦破过程。

以上证某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以前所办理的11笔贷款,因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11笔贷款不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所有款项都是2003年以来到期贷款的展期,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现查明,被告人于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所办理的3笔贷款合同,属于新订立的合同,不是原合同的展期,且至本案刑事立案时尚欠信用社本息合计183175.29元,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某丁某某、郑某飞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200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某,所证某的内容发生在2003年4月,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贷款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