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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牛某某诬告陷害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某(曾用名银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甲,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丙,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于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曾用名牛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2005年12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2009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6日被逮捕。2009年7月15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11日、2010年2月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犯诬告陷害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某○○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银某某、张某某、尹某丁、尹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于某○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151-X号刑事判决,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151-X号刑事裁定(补正裁定书的文字错误),原审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11月12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在本村西南地因稻谷问题与本村村民高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争夺,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银某某见到被告人张某某称其被高某某殴打,为使高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伙同张×预谋后,于某天下午一起来到原阳县X镇,由被告人尹某乙联系并带领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丁到原阳县X镇卫生院找到被告人牛某某,被告人牛某某在本卫生院为被告人银某某做右耳膜穿孔术。被告人银某某右耳耳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致使被害人高某某被关押一年零九天。

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已与被告人尹某乙的家属、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医学鉴定、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银某某的伤情鉴定情况;2、书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撤案决定书证明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一年有期徒刑,后检察机关撤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情况;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11日中午,我正在捆稻,银某某来我家的地里,抱我家的稻准备走,我便拽住稻不让她抱。这时,我姐说我,别理她,我便松开,去我家地里编捆了。银某某将稻抱她家地以后,又到我家地里吵了几句。我没有打银某某,当时银某某将稻夺走后自己坐在地上歇了。5、证人张×的证言:银某某和高某某打过第一次架后,俺村的张某某去俺家找我,说这事你得管管,我说咋管,他说找个人给俺姑弄个假轻伤让高某某住进去解解气,我听后说县里没熟人,找尹某乙吧,听说他以前为别人弄过这事。后来我不知道他们是怎么说的,打过架的一天下午,我找个车和张某某去县里,在师寨街里拉上尹某丁、银某某,我们到县X路,张某某给尹某乙打电话,他来到后,让我和张某某在车里等,他带着银某某、尹某丁去找医生做耳膜穿孔。当时是打的去的,大约一个小时左右,他三个回来了,我们又和银某某去卫校医院住院了。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4年秋季一天下午2点多钟,我在家里还没有往地里去干活,俺妻子的亲姑银某某去俺家找我,对我说,刚才在地里高某某打她了,我听了以后心中很急,就让她在家等,我去找张X了,想让他去县里找人给银某某弄个假轻伤把高某某关进去给俺姑解解气,张X听后说,在县里没熟人,你去找安勤吧,然后我就联系了安勤,把这事给他说了,他就答应了。我回家,见尹某丁也在那,我就问他俩,你们想不想弄个假轻伤,让高某某住进去解解恨,他两个同意。我就叫尹某丁开上奔马车拉着银某某去师寨镇等我,我又去找张X,对他说俺姑去县里住院,张X就借了辆面包车和我一块去了师寨,在师寨我们让银某某和尹某丁坐到面包车里拉住他们来县里了,在路上我和尹某乙联系到县X路口等尹某乙。尹某乙来后,我对他说一定要给俺姑弄个假轻伤,尹某乙说就弄个耳膜穿孔吧,我就同意了,然后尹某丁和银某某从面包车上下来,拦了辆面的和尹某乙三个人坐车走了,我和张X在师寨路口等他们,大约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尹某乙领了银某某、尹某丁回来了,尹某乙说事办好了,我们又坐到面包车去南关卫校医院分院住院了。7、被告人银某某、尹某乙、尹某丁、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8、调解协议、领款条;证实赔偿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阳县人民法院以犯诬告陷害罪判处被告人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尹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尹某丁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银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只是情节严重,不属于某成严重后果;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相同。

上诉人尹某乙上诉称:其不存在诬告他人的客观行为,原判定性错误;本案未达到后果严重,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判定性错误;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相同。

上诉人尹某丁上诉称:其行为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判定性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其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银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由张某某起意,并与银某某、尹某乙、尹某丁共同预谋且参与实施制造假伤行为,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具有诬告陷害的共同故意,应认定为诬告陷害的共犯;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高某某被错误羁押一年零九天,属于某成严重后果的情节;被害人高某某与上诉人银某某的争执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某某、尹某乙、张某某、尹某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并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吕晓东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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