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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4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无牌照五菱小型货车沿宁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蒋威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致使蒋威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无牌照五菱小型货车沿宁陵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将行人蒋威撞伤,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后蒋威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于2009年12月4日即案发后的第二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在2009年12月3日晚驾驶五菱小型货车与蒋威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证人侯XX证言,证实事发后第二天被告人侯某某告知出事故的事,其让他去派出所投案。

3、证人姜XX、庞XX证言,证实在2009年12月3日晚21时左右,在宁陵县X路保险公司门口一小型货车将人撞倒后,司机逃离现场的事实。

4、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被害人蒋威死亡原因鉴定,证实被害人系被车辆撞击,致颅脑损伤,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6、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2月4日12时30分,在刘楼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大门里西侧提取钢化玻璃碎片数粒。

7、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

8、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俊梅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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