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化工物品6桶运至深圳罗细兰收,货到后在被告深圳市宝安站丢失,价值x余元,经双方多次协商,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前,预付的5000元付款时扣除,实际欠款x元整。协议签订后赔偿款x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被告还应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计180天,共计469.8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赔偿协议书;
2、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该批货物实际是焦作市山阳区东南货运服务部的,李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我方要求变更赔偿协议,原告要求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起诉书一份;
2、河南省发达物流货物运单一份;
3、河南省华腾书业有限公司批销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30日,原告转发给被告一批货物,委托被告运至深圳罗细兰收。货到后在被告深圳市宝安站丢失,价值x余元,经双方多次协商,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一次赔偿原告x元,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前,预付的5000元付款时扣除,实际欠款x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赔偿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物丢失赔偿款x元及违约金469.80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被告将货物丢失。事情发生后,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持有赔偿协议原件,且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要求变更协议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