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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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田某某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世锋、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先后窜至庆祖镇X街“四季发屋”理发店、八公桥镇X村十字路口赵XX手机维修门市内分别盗窃宏基牌电脑(带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及训达花生油两箱。同日,上述二被告人又伙同本县X镇X村的田XX(另案处理)窜至庆祖镇X村东“庆丰植保专业合作社”内盗窃联想牌电脑(带显示器)一台。经鉴定宏基牌电脑价值3360元,赵XX门市电脑主机及花生油价值共计1420元,联想牌电脑价值2250元。

2009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本县X乡X村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县X乡子岸集“美尚发艺”理发店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键盘鼠标各一个、洗发水、弹力素、染发剂等物。经鉴定总价值107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赵XX、许X情、许X江、倪XX、刘XX、陈XX、田X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返还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盗窃“庆丰植保专业合作社”电脑这起自己没有参与,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无异议,当庭辩解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破获其他刑事案件,应属立功,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街“四季发屋”理发店内,盗窃宏基牌电脑(带显示器)一台。案发后赃物起出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杜XX证言,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1月8日中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县X镇X村东“庆丰植保专业合作社”内盗窃联想牌电脑(带显示器)一台。经鉴定价值2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偷完庆祖集理发店电脑后,天气下着大雾。八时许其就给田某某打电话让田某来偷本村东头郭XX卖农药门市的电脑,后田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田XX过来。其从家中拿了把液压管钳把大门上的锁剪断后自己到离门市七八米处的公路上看人,田某某与田XX两人进入门市。七八分钟后,田XX抱着电脑出来,田某某空着手。两天后,其与田某某带着电脑到郭X隆家玩了一晚,第二天田某某将电脑卖给了他的朋友,其分了八百元钱。电脑是联想牌子的,一个超薄的显示器,没有键盘和鼠标,也没连接线;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偷完庆祖集理发店,天亮后其回家时,郭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去偷郭某某村X路东一家的电脑。当时天下起了大雾,郭某某说是他本村的他去不中,其就打电话给田XX,郭某某用管钳将门上的锁弄开后躲到一旁,其与田XX进去将电脑抱出来,后将所偷电脑给郭某某的实事;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8日9时至10时40分,其家经营的位于庆祖镇X村南路东“庆丰植保专业合作社”门市一台联想牌电脑被盗的事实;证人郭X隆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或11月份一天,郭某某曾与一男孩带一台电脑在其家住过一晚上的事实;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解没有参与此起盗窃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田某某供述,证人陈XX、郭X隆证言不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三)2009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乘出租车窜至本县X镇石家集十字路口赵XX手机维修门市盗窃电脑主机一台、训达花生油两箱。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1200元,花生油价值22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均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二人坐出租车到八公桥石家集十字路口附近将一手机充话费门市弄开偷电脑及花生油,后被人发现将所盗物品丢弃逃跑的事实;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8日晚,自己在八公桥石家集十字路口经营的手机充话费门市里电脑及花生油被盗后丢弃在十字路口处的事实;证人许X情、许X江、倪XX证言均证实2009年11月8日晚发现两男子从一出租车上下来到赵XX门内盗窃电脑及花生油,后进行追赶,二男子将所盗物品丢弃在十字路口的事实;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8日晚两年青人坐其出租车说到八公桥石家集拿东西,后发现他们将所抱色拉油丢掉逃跑的事实;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物品的价值;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县X乡子岸集“美尚发艺”理发店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键盘、鼠标各一个,及洗发用品等物。经鉴定物品总价值为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证实其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子岸集一理发门市内盗窃电脑主机一台、健盘、鼠标各一个及六七瓶洗发水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伙同田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子岸集政府对面一理发店偷了一台电脑、几瓶护发用品,后其将所偷电脑卖至海龙旁边一电脑维修门市的事实;证人田XX证言证实2009年收秋时,其在子岸集所开“美尚理发店”被盗达硕牌电脑一台、键盘、鼠标各一个及洗发用品的事实;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盗洗发用品三十一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X帅、张X盗窃团伙,破获刑事案件十起。

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6月2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田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8月30日、2008年9月27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濮阳县公安局田某某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X帅、张X盗窃团伙,破获刑事案件十起;王X帅、张X被拘留、逮捕、起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第三起属未遂。二被告人均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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