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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又名路某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钊,淅川县司法局仓房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2日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于2010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7年农历1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何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并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孩何x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2月8日双方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0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何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为此,原告诉诸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淅川县民政局结婚证明、诊断证明,出庭证人唐xx、路xx、路xx、贾xx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已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恶化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无奈之下提起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何x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何x归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何x由被告何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代审判员万华锋

代审判员韩天洲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洪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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