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某诉被告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经轵城镇X村翟某平介绍,其为被告修国电公司输送热气的管道工程,其负责领人砌管道的两侧墙壁并内粉刷。后被告支付其生活费4000元,仍余714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剩余报酬7140元。在审理过程中,其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30米墙的内粉刷款9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7140元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其未支付过原告4000元。翟某平确实介绍原告在国电工程干活,但原告不是为其干的,其只是领工的,原告是为刘全占干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有被告签名的验收单1份,载明“收到邓某314米刘全占郭某09年6.X号”,其中“刘全占”系被告所签,证明其是为被告干活的,故由被告验收签字。2、证人翟某证言,翟某到庭陈述:其经宋建军介绍给被告干活,干活时经被告手得钱。活结束时,被告问其是否认识垒砖的人,后其就介绍原告到赵礼庄的国电管道工程给被告干活,其不认识刘全占,活干完后其多次和原告一起去向被告要账。3、证人郭XX证言,郭XX到庭陈述:其是给原告干活的,原告后又给被告干活,被告当时承诺活干完钱付完,其与原告只与被告照脸。其不认识刘全占,被告说钱是刘全占给的,其曾与原、被告一起去找过刘全占,但之后怎么说其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确实系其所写,但是刘全占委托其为原告量的。对证据2,认为工资是刘全占付的,证人翟某所述的不认识刘全占不属实,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原告清楚刘全占是给钱的。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虽对该证据部分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包国电公司的输送热气管道工程后,于2009年经翟某平介绍,将管道两侧墙壁的修砌和内粉刷工作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工人由原告自带,完工后被告依照原告所砌管道两侧墙壁的长度,按单价35.2元/米支付报酬。同年6月21日,被告测量后给原告出具了1份由其书写的验收单,载明“收到邓某314米刘全占郭某09年6.X号”。
本院认为:被告将热气管道两侧墙壁的修砌和内粉刷工作包给原告,并约定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自带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该工程系刘全占承包,其只是领工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墙壁修砌和内粉刷的工作,并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庭审中原告称所砌管道两侧墙壁并内粉刷的单价为35.2元/米,被告虽表示不清楚计算标准但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单价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出具的验收单可知,原告所修墙壁长度为314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35.2元/米×314米=x.8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其生活费4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报酬x.8元-4000元=7052.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剩余报酬705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报酬70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