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在其处购买铝合某材料,欠货款6080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欠其55元,共计欠款6135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6135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吕合某现金陆仟零捌拾元整王某12/1010月X号欠55元”。证明被告欠其货款6135元。
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080元的铝合某材料,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同年10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5元的材料,并在上述欠条上注明“10月X号欠55元”。以上货款共计6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某材料,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某关系。现原告已完成了提供铝合某材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出具欠条上的记载内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3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崔某613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秀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