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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蒿某某,男。

原告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起重公司)因与被告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向蒿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晟源起重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蒿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源起重公司诉称,蒿某某在与晟源起重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共欠晟源起重公司货款x元,蒿某某在出具欠据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蒿某某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晟源起重公司起诉要求蒿某某支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蒿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晟源起重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晟源起重公司要求蒿某某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晟源起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蒿某某及其经手人书写的欠条7张;2、晟源起重公司关于蒿某某的明细分类帐页6页,据证据1、证据2证明蒿某某欠款的具体数额。

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晟源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蒿某某自2002年起与晟源起重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2003年5月份蒿某某在向晟源起重公司购货过程中,共欠晟源起重公司货款七次,均有蒿某某或其代理人代蒿某某书写欠据证明,欠款证明注明不能按期结清货款按每月15%付息。在书写欠据证明后,蒿某某多次偿还晟源起重公司货款,至2005年2月份蒿某某仍欠晟源起重公司货款x元。后经晟源起重公司多次催要,蒿某某均未偿还该欠款。晟源起重公司起诉要求蒿某某偿还货款x元,并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其主张给付利息x元,对超出x元的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全部货款,蒿某某在与晟源起重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共欠晟源起重公司多笔货款,均有蒿某某及其代理人书写欠据证明,蒿某某在其代理人书写欠据证明后,蒿某某又偿还部分欠款,应当视为蒿某某对其代理人书写欠据证明的追认,截至2005年5月份,蒿某某共欠晟源起重公司货款x元,应由蒿某某全部偿还。蒿某某及其代理人书写的欠据证明中均约定按每月15%付息,蒿某某在购买晟源起重公司的货物后,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按每月15%付息,应属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按每月1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变更,根据蒿某某欠款的数额及时间,本院酌定由其给付晟源起重公司违约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违约金x元。

二、驳回河南省晟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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