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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又名谭X),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无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柱县X镇到王场镇。当车行至西白线17KM+800M路段时,因谭某某驾驶速度较快,将正在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后货厢车门左侧买西瓜的被害人任正英撞倒,造成谭某某、任正英受伤,任正英经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任正英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8月25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谭某权负次要责任,死者任正英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交通肇事时正在申办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x.00元,被害人亲属申请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其父亲谭某林的陪同下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谭××、谭××、陶××、谭××、谭××、胡××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办理驾驶证收据,被告人谭某某的自首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户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规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申请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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