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去鲁山县X乡X村推销饲料,当行至楼张市X路口时,二被告与另一人在路口坐在摩托车和电车上闲聊,原告鸣笛让其让路,二被告拒绝让路。原告下车让二被告将车子挪开,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鲁山县X乡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了鲁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0.97元、误工费8611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生活补助费310元、精神损失费x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x.9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去鲁山县X乡X村推销饲料,当行至楼张市X路口时,二被告与另一人在楼口坐在摩托车和电车上闲聊,原告鸣笛让其让路,二被告拒绝让路。原告下车让二被告将车子挪开,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鲁山县X乡派出所对二被告作出了鲁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010.97元。
另查明,原告在郑州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年薪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010.97元、误工费8493.15元(x元÷365天×31天)、护理费310元(10元/天×1人×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共计x.12元。原告请求法医鉴定费,因无足够证据证明该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公安机关已处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韵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