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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诉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被告员工。

被告德国XX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负责人XX,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德国XX律师事务所驻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XX上海代表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上海代表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其于2008年5月12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被派往XX上海代表处工作。2009年4月10日,XX上海代表处以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为由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退回补偿金及额外退回补偿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未支付100%违约金x元;2、请求判令XX公司按9876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期间额外退回补偿金x元及逾期未支付100%违约金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法院判决,且已经生效,XX公司已经依照判决恢复了与原告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退回补偿金、额外退回补偿金及违约金的依据为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上述协议关于退回补偿金、额外退回补偿金及违约金是两被告之间的商业约定,并不涉及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XX上海代表处辩称,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相应义务;截止目前,XX上海代表处未向XX公司支付过退回补偿金、额外退回补偿金及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只约束两被告,并不涉及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被派往XX上海代表处工作。2009年3月11日,XX上海代表处以受到金融危机影响为由通知原告将于同年4月10日终止原告的聘用关系。原告认为XX上海代表处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要求XX上海代表处恢复劳动用工关系,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XX上海代表处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恢复工作岗位期间的全额工资及25%赔偿金和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判决内容如下:一、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止;二、XX公司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日的工资;三、XX公司按照上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相应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自2009年4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主文,依法改判XX上海代表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三方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系新的上诉请求,故不予处理。该院于2010年2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其退回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x元及逾期未支付的100%违约金x元;按照9876元/月支付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额外退回补偿金x元及逾期未支付100%违约金x元。2010年5月8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16.6条载明,甲方与用工单位所签协议的内容,凡与乙方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岗位、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均与本合同和《派遣协议书》中约定一致;乙方已全部知悉。(2)XX公司与XX上海代表处签订《劳务合同》第11.2条载明,退回补偿按甲方员工在乙方工作的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甲方支付半个月工资的退回补偿。第12.2条载明,乙方以10.2.3约定的情形退回甲方员工的,剩余派遣期限应计算入甲方员工在一方的工作年限,据此计算退回补偿;并且除应按本条第11.2的约定向甲方支付退回补偿外,还应按剩余派遣期内应支付的该甲方员工的工作、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以及服务费的总和作为额外退回补偿按月向甲方支付。(3)XX公司与XX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约定之派遣期限,甲乙双方特此约定:乙方退回甲方员工的,除应按《劳务合同》约定执行外,在甲方与甲方员工的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内,乙方仍应按照《劳务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承担其相应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承担工伤责任等,并且应按月向甲方支付甲方依法应承担的甲方员工无工作期间的报酬。前述乙方义务,应一直履行,直至甲方与甲方员工的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或者甲方员工被再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XX公司与XX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XX上海代表处开具的退工通知、XX上海代表处在以往诉讼中的代理词、(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之争议,原告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其与XX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6.6条之规定,其有权利主张XX公司与XX上海代表处所签订《劳务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XX上海代表处应当支付给XX公司的退回补偿金、额外退回补偿金及违约金。根据原告与XX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6.6条,即“甲方(XX公司)与用工单位(XX上海代表处)所签协议的内容,凡与乙方(原告)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岗位、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障等),均与本合同(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中约定一致”的文字表述,本院确认该条款系用人单位(XX公司)告知原告其与用工单位所签协议中与原告有关的内容均与其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换言之,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约定仅限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并不涉及XX公司与XX上海代表处之间所签《劳务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XX公司与XX上海代表处之间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中未向原告披露部分的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就劳务派遣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其退回补偿金x元及逾期未支付100%的违约金x元、额外退回补偿金x元及逾期未支付100%的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XX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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