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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未某桥初字第X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X村民,住西安市X区X街道沈家寨,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楠,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村民,住西安市X村,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村民,住该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xxx。住所地:西安市X区高新四楼X号院内X号楼二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略)职员,住(略)。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刘楠,被告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2月6日18时,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红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其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送往西电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5万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640元。

被告xxx辩称,其驾驶陕x号重型货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与车主xxx先后支付给原告49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xxx未某。

被告xxx辩称,陕x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18时,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红光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原告xxx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相撞,致原告x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西电集团医院救治,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右眼睑眉弓软组织挫裂伤;三、下颌骨皮肤裂伤;四、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五、左侧髂骨翼中段外侧部分骨折。出院医嘱:一、休息一月;二、继续予以药物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11486.91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某大队认定,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x支付原告医疗费900元,被告xxx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双方协商未某,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586.91元、护理费1.6万元、误工费1.6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32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6584.91元。原告对被告xxx、xxx共垫付4900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xxx辩称,医疗费应该据实结算,对其他各项请求均有异议。另查,被告xxx为陕x号车辆在xxx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因被告xxx未某庭,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得到及时某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讼请求,应据实核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述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就医地点、时某、次数不符,可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支持9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实际受伤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一节,在医嘱未某确要求二人陪护的情况下,应参照护理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按照一人陪护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xx在医疗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支付,原告可不再退还。据此,可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为:医疗费11486.91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1012.5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869.41元。扣除被告xxx、xxx已支付的现金49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5969.41元。被告xxx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xxx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20869.4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xxx各项损失15969.41元,支付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xxx垫付的医疗费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xxx负担400元,被告xxx负担44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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